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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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06號原告 顏世明 被告 李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自民國83年3月22日起與長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健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自101年7月26日起與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其名下長健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順利公司出資額2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0萬元;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與順利公司間就55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5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元,核與先位聲明間相互應為選擇,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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