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104年度原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而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刑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前開旅行箱市價金額共計新臺幣15,620元。
(二)證據部分: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調查中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卷
〈二〉第58頁、第74頁筆錄),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趁店家雇員離去購買午餐之際而進入店家竊取旅行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非是,犯罪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已查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回保管單1紙可按,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與困擾,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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