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73號原告 張展源 被告 張立誠 被告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邱文榮,請求被告張立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34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被告邱文榮所有;被告邱文榮應將應將系爭房地於同上日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係屬因不動產涉訟者。而被告張立誠、邱文榮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屏東縣、桃園市,而系爭房地所在地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原告起訴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房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