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23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徐世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相關費用,至民國(下同)106年6月止,累積欠繳共計新臺幣32,967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規約、催告存證信函、信封及郵政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相對人雖非必然居住於戶籍址,惟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其次,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依上開郵政回執所示,系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與戶籍址不同,該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顯見聲請人並未將欠繳管理費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因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管理費並已催繳,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不符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