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娟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目前之身心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鄒○娟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嗣於9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於105年7月14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鄒○娟於警詢中之供│1.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述│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