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48號聲請人 遠藤淳一 即新加坡商集夢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新加坡商集夢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遠藤淳一(住臺北市○○區市○○道○段○○○號7樓之10,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為新加坡商集夢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集夢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新加坡商集夢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准予備查,新加坡商集夢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之損益表、收支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於106年3月29日提請新加坡商集夢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承認通過,並決議由聲請人為新加坡商集夢愛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已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新加坡商集夢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簿冊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