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傅如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瑞明 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現金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應發還予傅如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傅如鳳因被告楊瑞明竊盜案件,經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1259元,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瑞明竊取聲請人所有及保管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竊盜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60號、第113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審理中。又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扣案的現金7萬餘元都是偷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足認本件扣押之現金7萬1259元,應係聲請人所有及保管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扣押之現金7萬1259元,現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傅如鳳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喪葬公會會員證、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0元; 林柔君 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臺灣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聯邦銀行信用卡、黑色女用手提包(內有現金10000││元); 林群茂 所有之兆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退伍令、電子執││照、人身保險員登錄證1張; 林柔賢 所有之郵局存摺、大眾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板信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玉山銀行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印章2枚、一卡通1張、悠遊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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