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汽車修車廠內,竊取乙○○持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副後,持該鑰匙竊取停放在汽車修理廠內之該部自用小客車。於得手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返回宜蘭縣○○鄉○○村○○路四十二之三號住處。
二、甲○○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飲酒至下午四時許,明知其因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
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駛至宜蘭縣○○鄉○○路與台九線省道南下一三一公里路口處,因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攔查後,甲○○有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情形,再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竊盜、酒後駕車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自用小客車失竊情節相符。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攔查後,有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單一紙附卷可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於竊得他人自用小客車,竟於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對於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