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第一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業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行使變造身分證,所為已損害他人及司法警察追緝犯罪之正確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甲○○、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各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