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再予以吸食之方式,在其基隆市○○區○○街○○○巷三十六之一號住處或臺北縣汐止火車站上公共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一日施用二支海洛因香煙)。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甲○○、 簡根黃正謙甘永銘 (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非法佔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經警依本院之指示至該屋執行強制執行時,甲○○見警即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包)丟於該屋窗外,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另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自動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因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往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前者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三八九八號檢驗成績書及上開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日CH/二○○四/三○一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時一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現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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