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景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00展協會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零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零叁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發包之「蘇澳鎮岳明社區長壽俱樂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書面,約定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被告核定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嗣經原告施作完成,經驗收決算結果為二百三十萬零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並已出具工程切結予被告。然經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多次,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零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所抗辯使用執照未核發及部分追加工程未完成云云,因兩造契約內容原即未約定原告應負責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亦非在本件請求之列,故被告不應拒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委由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發包,並於原告得標後由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約定之工程部分原告雖已完工,然因原告未事先申請建造執照,事後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蘇澳鎮公所不同意撥給所補助之工程款,才未給付原告。另有部分追加工程,原告尚未施作完成,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立有書面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二百七十六萬元,結算總價按被告核定驗收之實作數量結算,嗣原告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決算結果工程款為二百三十萬零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並立具工程保固切結在案。上情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採購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結算書、工程保固切結(上載驗收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結算明細表各一件及施工照片十五幀為證,上開文件除蘇澳鎮公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及照片外,並均蓋有被告及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丁○○之印文,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結算驗收,則被告自應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就此被告雖以系爭工程雖經完工,然因原告未申請建造,完工後亦無法領得使用執照,蘇澳鎮公所不同意撥給所補助之工程款云云。然查,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書中,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應負責請領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約定,足見該等執照之申請,並不在原告依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之列。另關於蘇澳鎮公所未撥給被告系爭工程款以致被告無法給付原告部分,因本件承攬契約關係,本即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不及於第三人蘇澳鎮公所;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一)本工程無預付工款,開工後至完工前得估驗貳次(依實際工程進度每達百分之四十各估驗乙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初驗合格付結算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複驗合格後一次付清。」、「(二)本工程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新增項目部分須俟甲方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估驗付款。」、「(三)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四)請領工款應附之文件:1、第一次估驗應提出: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進度照片、工程保險單。2、每次估驗應提出:施工照片、各期之工程試驗報告、施工日誌、相關協調(會議)紀錄。」(五)本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等語,均無應付工程款須俟蘇澳鎮公所撥給被告補助款始給付原告之約定,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所為原告尚未完成部分追加工程之抗辯云云,然被告並未指明所追加者為何項工程,亦未說明原告未完成者為何部分;況所辯縱屬真實,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原告依兩造原承攬契約所約定完成部分工作之承攬報酬,並不及於其他追加或變更工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項抗辯,亦顯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右所論,原告既已完成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零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此款項據兩造不爭執之工程費決算書列為包工費,不含監造費一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工程管理費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上開款項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