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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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更正記載下列事項: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係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及不詳地點。
二、論罪及科刑: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
○○曾受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主、從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
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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