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佰叁拾捌副及抽頭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以四色牌為賭具,及承租基隆巿新西街八十九巷四十六號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四色牌玩三次,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中花則加抽一百元。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適有賭客 謝陳阿蜂蔡錦月王雲蓮蔡淑琴馬麗玉高秀英羅素霞 、王 謝麗華蔡麗華 、王宋𨚫、 賴文才 、謝 王月惠高秀麟邱玉鳳 等人在上址賭玩,而 繆錦珠李學秀 、黃素貞在場觀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二百三十八副及抽頭款八千五百元,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二組、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連絡簿一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謝陳阿蜂、蔡錦月、王雲蓮、蔡淑琴、馬麗玉、高秀英、羅素霞、 王謝麗華 、蔡麗華、 王宋却 、賴文才、 謝王月惠 、高秀麟、邱玉鳳,及證人繆錦珠、李學秀、黃素貞等人於警詢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賭具四色牌二百三十八副及抽頭金八千五百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數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應職權加以審酌;又此部分罪名固未據檢察官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所能科處之最高、最低刑度均屬相同,且亦查無法條變更之問題(上開二罪均規定在同一條),是本院雖未傳訊被告,而論被告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此尚不致影響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且其所做所為亦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二百三十八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所得八千五百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二組、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連絡簿一本,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本院沒收),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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