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〡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四分,駕駛車號00〡五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十三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巡邏員警丙○○、乙○○發現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據此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惟查,異議人當時只是將手撐在車窗上面,沒有在打行動電話,員警攔下異議人,直接叫異議人拿證件出來,並說異議人打大哥大,異議人拿大哥大操作給員警看,通訊時間距攔截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員警堅稱異議人有打行動電話,如果沒打,叫異議人自己拿出證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亦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有效推定」,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倘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三、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端視異議人駕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以為斷。經查:
㈠異議人在本院調查中陳稱「我只有一支行動電話手機,且只有一個號碼,是中華
電信,號碼為0000000000,登記我的名義,自九十年七月底開始使用,當時手機為諾基亞三三一0型,員警攔檢時,用的就是這隻手機和門號。攔檢後,我下車,乙○○警員拿我證件,走回警車,丙○○警員在警車旁邊,所以我操作時,兩位警員都有看到,舉發單由乙○○警員交給丙○○警員,直接交給我,並沒有要我簽收。當時我沒有告訴警員只有這隻行動電話,因為未爭執到這點。我確實是左手撐在耳朵旁邊,沒有拿行動電話,我由腰間拿手機,要操作手機給他們看,但他們不看,雙方都沒有提到要到車上查看是否有其他行動電話,但我只有這隻行動電話」等語。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稱「本件是由我和丙○○共同舉發,我開車,丙○○坐
副駕駛座,在國一道十三公里南下,我們在內側車道,異議人在外側,我們發現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置於耳朵旁邊,當時是丙○○發現,我再確認,就將之攔停在路肩,向他索閱證件,並告訴他違規事實,逕行告發,當時我在車內開單,是丙○○與他交談,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行動電話操作給丙○○看,後來我將舉發單交給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拒簽,他說他開車沒有講行動電話,異議人拒簽時,我和丙○○沒有叫他拿出行動電話操作收發話紀錄,因為異議人當時是否還有其他行動電話在車上,我們沒辦法搜索,不能知悉,無法以他自己拿出來的行動電話證明他沒有打電話,當時亦無要求異議人同意讓我們查看他的車內」等語。證人即舉發員警丙○○證稱「本件罰單是由我和同事乙○○舉發,乙○○先發現異議人持用行動電話,他跟我講後,我也有看到,當時異議人車子行走外側車道,我們警車經過內側車道時,乙○○先看到他在打行動電話,告訴我,我跟著轉過頭看,有看到他的左手拿著手機,放在耳朵旁,有無講話不確定,後來我們將他攔停在路肩,我下車走到異議人駕駛座旁,乙○○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並告訴他開車打行動電話的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他說沒有打行動電話,後來我告訴他,我們警車經過他旁邊時,有看到他拿手機放在耳朵旁邊,他還是說他沒有在打行動電話,我就請他下車到我們警車旁,罰單是由乙○○寫的,我將異議人的行照、駕照交給他寫,異議人當時是有說要操作行動電話給我們看,我們一般不會要異議人操作給我們看,因為我們不能確定他車上是否還有別支手機,異議人當時沒有說我們可以到他車上檢查,我們也沒有這樣要求,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國道一隊有要我回覆過,本案沒有調閱過通聯紀錄」等語。
㈢本院依異議人所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異議人申租,且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使用迄今無訛,惟該門號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之通聯紀錄已逾調閱時間致無法調取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帳務處理室來函一紙附卷可稽。
㈣綜合上述各點,可知異議人所言並非無稽。異議人既已經員警攔停,並當場提出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員警查核,員警顯有充裕之時間,詳為確認異議人爭執之事項是否正確(例如:請異議人當場操作該行動電話收發話紀錄以為查證),且此類採證,並無礙其行政效能,亦無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在該「當場舉發」場合,既無採證稍縱即逝可言,若謂員警在此種情況下,仍無預留證據之必要,則公權力之行使顯有過度擴張之危險。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仍得依法適用。本案中二位舉發員警,對於何人先發現異議人持用行動電話一節,為相反之證述,證人乙○○稱係丙○○先發現,而證人丙○○卻稱係乙○○先發現,二人證詞已有出入;又二位員警係在巡邏途中,高速行駛下,觀看異議人在車內之舉動,是否會有誤判,亦不無可疑;甚者,二位員警在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知異議人有爭執,且異議人願操作所有之行動電話予其二人查看,以究明有無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事實時,其二人對此可供立即查明爭點之事項竟當場拒絕,未讓異議人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的機會,仍執意徒憑上開有瑕疵之舉發程序,掣單舉發,員警所為誠屬可議。雖二位員警均稱異議人可能有其他行動電話在車上,故其二人未查看異議人操作之行動電話,惟查,目前社會上攜帶一支行動電話外出使用之情形,仍屬常態,攜帶二支以上行動電話外出者尚非多數,二位警員無憑無據下,自行臆測異議人可能有其他行動電話在車上,即拒絕查看異議人現場操作之行動電話收發話紀錄,亦未當場將其二人臆測之疑點告知異議人,以使異議人有再予澄清之機會,更未於事後調閱相關之通聯紀錄詳為查核,員警就本件舉發採證顯然不足。本案除憑二位員警上開有瑕疵之目視舉發經過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事實,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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