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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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四0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駛離之義務,吊扣其駕照六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裁決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口時,與 葉忠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葉忠浩受有右大腿骨折等傷害,受處分人見狀未即時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因認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乃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受處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後,一時情急,不知如何處理,乃打電話通知家人幫忙,並因父母住在附近,即開車前去載來現場幫忙,故而忘記留在現場。嗣受處分果與父母返回現場,並主動向警投案,足見受處分人並無駕車逃逸之故意,致多僅違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駛離」之義務,並非逃逸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口,與葉忠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並致葉忠浩受有右大腿骨折、右膝蓋、右大腿擦傷及右上臂扭傷之傷害,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葉忠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騎機車○○○鄉○○○路往羅東方向行駛,騎到巷口從伊右手邊出來一輛車子,閃避不及就撞上了,伊跌倒在地上,而異議人停車後並沒有下車看就將車子開走,開走之後附近的人報警,警察先到處理,救護車隨後也來了,伊就被送去醫院,送到醫院後,十二日凌晨異議人去找伊說不是要開走只是要去附近找父母,異議人異議狀所附聲明書是伊寫的,因為異議人說被吊銷執照,要伊寫這張給監理站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處理員警 繆文源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是巡邏勤務,車禍地點在派出所二百公尺的地方,同事從派出所聽到車禍聲音,出去看到用無線電通報到現場處理,伊到現場後被害人坐在路中間,他們先把被害人移到路邊,並通知救護車,現場有一些碎片以及肇事車輛掉落的車牌,伊負責現場繪圖蒐證,救護車來就將被害人送醫院,他們回派出所製作資料,並請同事代為查詢車籍,有查到車主的電話,但打過去沒有人接,約一個半鐘頭左右異議人跑到警察局投案,說剛才的車禍是肇事者,他們當場製作酒測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是依證人葉忠浩、繆文源之證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葉忠浩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葉忠浩受有上述傷害後,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駛離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惟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約隔一個半鐘頭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主動向警投案,並隨即前往羅東博受醫院探視被害人葉忠浩,業據葉忠浩於偵查時指述在卷(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八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足見異議人確於未接受警方通知之情況下,即前往警局表示其為肇事者,是異議人所辯並非蓄意逃逸等情,尚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駛離之義務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處罰,方屬妥適,原處分機關誤以同條項後段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