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3月28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10月12日,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4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前,見 洪國瑋 (登記名義人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該處,鑰匙疏未拔走,竟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
㈡、其又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乙○○一人獨自行走,竟趁乙○○不及防備,飛車自後方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甲○○因不慎摔倒,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並將包包內之現金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嗣經洪國瑋、乙○○分別報案後,為警至搶奪現場勘察採證,經比對指紋,認甲○○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國瑋、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被搶奪財物案查訪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960056595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牌遺失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搶奪行為,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竊盜、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3月6日通緝,於97年9月12日緝獲),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