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3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道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威士忌3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沿豐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行經豐原大道與豐南街92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豐南街92巷行駛,斯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6189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豐原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不慎與甲○○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相撞,致丙○○受有左肩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加以救護或接受調查,竟沿豐原市○○○道由東往西方向加速逃逸,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豐原市○○○道與豐南街240巷口時,欲右轉豐南街240巷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豐南街240巷口,適有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豐南街24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綠燈,甲○○不慎撞及乙○○之上開重型機車,再撞上護欄後,始停車,致乙○○受有左手擦傷、第4指撕裂傷、左手腕挫傷、右踝擦挫傷、右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對甲○○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0.90MG/L,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等2罪,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糾紛,業於97年7月21日經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核定在案,有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足憑。又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規定,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是倘依調解書內容,已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拋棄刑事追訴權等相類字眼,雖未直接載明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亦應解為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旨。查依卷附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兩造當事人均願拋棄本案其他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丙○○、乙○○於97年7月21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至明。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案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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