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復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3日結婚,被告於94年2月22日來臺居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6月4日返回大陸,竟滯留大陸地區迄今未歸,原告乃訴請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婚字第70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經長久分離,已無情感,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婚後於95年6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再來臺,原告乃訴請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婚字第70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其中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95年6月4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96年度婚字第704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李景美 到庭證述:「他們有結婚,婚後有住在一起,婚後相處得還不錯,但是被告一直嫌我弟弟錢賺得不夠,一直說要回大陸去,後來她懷孕就說想要回大陸安胎,但是她回大陸去後就不願意再回來了,我覺得我弟弟跟被告已經沒有感情了」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且須負起保護家庭及養育子女之義務。本件被告於95年6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婚字第70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如前述,查夫妻本應共同生活,惟被告離家他去,長期未歸,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