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屬男女朋友,因乙○○懷疑甲○○在外另結新歡,兩人經常為此發生口角。嗣於民國95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乙○○復因甲○○不接其所撥打之電話,即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起訴書漏載「68巷」)之住處找甲○○理論,並與甲○○發生爭吵,其即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甲○○繼續與其交往,不得與其分手,且其於離去該住處時,將其攜帶前往之其所有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內裝汽油約2,000cc)刻意放置於甲○○住處門口,以作為脅迫甲○○與其繼續交往之方式,致甲○○心生畏懼。嗣乙○○於離去後,復於電話中與 鄭智文 (鄭智文係甲○○之女之男友)發生口角,乙○○即接續上開強制犯意,又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及水果刀1支至上開住處,欲以此使甲○○心生畏懼,同作為脅迫甲○○與其繼續交往之方式,而於乙○○行至上開住處之大樓樓下時,遇及恰巧下樓之甲○○及鄭智文,雙方即發生爭吵,鄭智文見乙○○持有水果刀,即上前壓制乙○○,並由路人持棍將乙○○所持之水果刀打下,始未肇生進一步事端,旋並經據報前來之警方扣得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打火機1個及水果刀1支。其後甲○○亦未因乙○○上述所為之脅迫,而行與乙○○繼續交往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告訴人甲○○係屬男女朋友,其於95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至告訴人前揭住處,並放置於該住處門口,復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又攜帶打火機1個及水果刀1支至告訴人前揭住處找告訴人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汽油是我帶上去的,我是要加機車的油用的,我沒有潑也沒有燒,只是一時忘記帶走。我帶的水果刀是用來切香蕉用的,因為我是做拉香蕉的工作,工作需要水果刀,至於打火機則是我放在口袋要抽煙用的。我拿上開物品並不是作為脅迫告訴人不能分手的工具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或證述
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39、40頁),且被告持水果刀前來告訴人住處,而與鄭智文在住處大樓樓下發生爭執並拉扯乙事,亦經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0、21、40頁),核其2人前後及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尚難認屬無稽。又警方據報前來後,確扣得被告所攜帶前來之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內裝汽油約2,000cc)、打火機1個及水果刀1支之事實,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汽油1瓶暨水果刀1支之照片2幀附卷為憑,並有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打火機1個及水果刀1支扣案可稽。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
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各自陳述甚明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帶著汽油及水果刀去找告訴人,我並沒有要真的放火燒她和拿刀子殺她,我只想嚇嚇她而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確有以持前揭汽油、打火機及水果刀作為脅迫告訴人之意思,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我問告訴人為何不接我電話,我要求告訴人不要跟我分手等語(見原審9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之所以會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係因其欲使告訴人與其繼續交往,不可與其分手所致,是被告確有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當甚屬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取。況被告雖辯稱:我持水果刀是工作上用來切香蕉的,持汽油則是要加機車汽油用的,一時忘記帶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汽油及水果刀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及原審95年3月28日訊問時則供稱:持水果刀是要防身用的云云,均未提及其持水果刀至告訴人住處係工作上所要使用,倘真有此事,何以被告於案發之後迄至原審為前揭訊問之時,均絕口不提,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為辯,自難遽認屬實;另衡諸一般常情,機車如要加油,直接騎至加油站加油即可,又何須特意持保特瓶加油?況被告既要將保特瓶所裝之汽油加入機車中,為何不於保特瓶裝好油之後,立即轉加入機車油箱內,卻仍將汽油裝在保特瓶內,再騎乘機車帶至告訴人住處?又保特瓶內所裝之汽油既只是要作為機車加油所用,被告將之放置在機車內即可,又何以要將之帶往告訴人住處,並將之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在在均不合常情。
準此而論,益見被告所辯容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以前開脅迫之方式,欲使告訴人繼續
與其交往而行無義務之事無訛,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及被告所提之卷附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1頁),告訴人並未因受被告脅迫而繼續與被告交往,反而於嗣後達成兩人不再有任何往來及接觸之協議,可見告訴人並無因受被告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所辯各節復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告訴人雖受脅迫,但尚未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應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強制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容有未洽。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縱欲維繫其與告訴人之交往關係,亦應依循合法且成熟理性之方式,詎其不思此為,反而採取上述激烈之脅迫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避之唯恐不及,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其復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採取上述脅迫手法,固有不該,但尚未肇生進一步之事端,未生過鉅之實害結果,且嗣後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可知被告於事後尚知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求處被告重刑(有期徒刑7月至1年),然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其犯罪結果所生惡害尚非至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尚知盡力彌補等情,業如上述,認處如上述所示之刑,已足資教化被告,尚無量處更重刑度之必要,以免輕重失衡,併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3年3月13日以7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於73年6月30日以73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73年7月23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668號判處罰金19,000元,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嗣於92年5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尚無造成過鉅之實害結果,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機會,不再追究等情,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且為導正被告偏差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失慮觸法,致生惡害於告訴人,爰併予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又扣案之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打火機1個及水果刀1支,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原審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給予被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