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恐嚇取財取財,且果用於恐嚇取財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點,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甲○○恐嚇稱:甲○○前次匯款造成其電腦系統故障,應立即依指示為提款及存款,否則殺光甲○○全家等加害生命之語,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先提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且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在臺中市○○路及進化北路路口之存款機,將上開款項以存款機存款方式,存入 黃鎮錢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黃鎮錢所涉犯行部分,另移送併辦);且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在臺中市○○路之郵局提款機前,以提款機匯款方式,匯款二萬五千零二十五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基隆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經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之錢財得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九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五五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審理在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依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亦係針對被告相同之犯罪事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前某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認為業已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與前案被害人、時間、金額、地點均相同,僅匯款原因前案為因受騙援交而匯款,本案則係遭恐嚇而匯款部分有所差異,實則前、後二案所指涉之被告犯罪行為(即提供帳戶一事)均屬相同,應為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為憑,已在前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後。本院既為刑法第八條所稱之後繫屬法院,且無同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對於本案即不得無視於其他法院早已繫屬之事實,而逕為審體之審究。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就同一案件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嫌未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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