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三、四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科雅路路口附近之某麵店內,服用含有酒類之藥酒一瓶過量(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由市區道路,欲返回其住處休息,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沿臺中市○○○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途經惠中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在前、於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由丙○○(已成年)騎乘、其後搭載友人甲○○(已成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甲○○二人跌倒在地,並使丙○○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及使甲○○因而受有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坐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丁○○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肇事,致丙○○、甲○○二人倒地受傷後,竟僅下車責罵丙○○、甲○○二人,於丙○○當場表明其膝蓋疼痛及將報警處理之際,竟另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其姓名等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對丙○○、甲○○二人採取必要之救護,及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並將該車駛往臺中市○○○路與福林路口停放後,在車內睡覺。旋警方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接獲丙○○報案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根據丙○○提供之車牌號碼,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福林路(起訴書誤載為惠中路)口查獲丁○○,且因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偵訊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二件、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相片二十四幀)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致被害人丙○○、甲○○二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故仍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肇事後棄被害人丙○○、甲○○二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固為可議,惟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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