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巷四號住處之三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巷四號住處之三樓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甲○○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被告本次遭查獲之次數,尿液檢驗毒品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