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童秉三通譯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毛重合計柒點玖壹陸玖公克,驗餘毛重合計柒點玖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毛重合計柒點玖壹陸玖公克,驗餘毛重合計柒點玖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未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易緝字176號及85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年2月確定,並以85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3日假釋出監後,復被撤銷假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4號及1801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甫於96年9月3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於前開強制戒制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豐原市○○路與三村路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
0.1378公克,驗餘淨重0.1350公克)、殘渣袋1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毛重合計7.91690.267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9107公克)、玻璃管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378公克,驗餘淨重0.13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毛重合計7.91
690.267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910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16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渣袋1個及玻璃管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童秉三
法官廖純卿上開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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