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桂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七月、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路段之行進之友人 張少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及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號○路二一八公里二百公尺北向處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七支等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七月、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於施用毒品之人亦屬於「病人」暨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情形、本次遭查獲之施用次數僅一次、查獲後尿液檢驗濃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⑷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一支為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外七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