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1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03號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據被害人甲○○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乙○○與詐欺集團主謀者有電話聯繫,足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損失甚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額,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輕等語。惟查,被害人甲○○係透過電話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通話而遭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係因為缺錢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且伊提供帳戶後,幾乎天天與對方聯絡,對方說還要再給伊五千元,惟聯絡不上對方後伊即至銀行掛失等語,然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尚難因被告為圖再取得對方應允之五千元報酬而與對方電話聯絡,遽認被告係屬詐欺正犯。從而,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三、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出售其個人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援引被害人甲○○請求上訴理由據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失輕,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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