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84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39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715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25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章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萬元、16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104年6月4日至124年6月4日,前24個月按月給付利息、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3個月期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9%、2.6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8,684元、226,439元,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107年8月1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100年1月12日至120年1月12日,前12個月按月給付利息、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7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期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7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77,715元,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107年8月1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255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