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承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見 丁伊欄 獨自行走在臺北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14號」,應予更正)「光復國小」前,靠近忠孝東路旁,即上前佯稱為社會局人士,並陪同丁伊欄散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內,嗣見丁伊欄將手提袋放置在石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手提袋內之皮夾1只(含有新臺幣【下同】1,50
0元)及3條口香糖,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丁伊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承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
6頁)。㈡證人丁伊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侵占、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物品價值、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皮夾1只(內含現金1,500元),係被告直接因
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遭竊之口香糖3條(價值30元),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