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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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雍棋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雍棋貿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竊盜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對面機車停車格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113號被告雍棋貿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雍棋貿於民國106年8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林育丞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安全帽1頂,嗣經林育丞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安全帽
1頂並發還與林育丞。
二、案經林育丞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雍棋貿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張、安全帽照面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雍棋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廖先志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