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識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識勛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品牌「黑小角」威士忌伍瓶及「小角」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三得利品牌「黑小角」威士忌5瓶及「小角」威士忌2瓶,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67號被告賴識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識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俊凱 所管領店內架上三得利品牌「黑小角」型號威士忌3瓶;復於同年月13日19時37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陳俊凱所管領店內架上三得利品牌「黑小角」、「小角」威士忌各1瓶;又於同年月14日9時38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陳俊凱所管領店內架上三得利品牌「黑小角」、「小角」型號威士忌各1瓶(前開三得利品牌威士忌共7瓶,計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7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陳俊凱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識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俊凱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三得利品牌威士忌7瓶(其中三得利品牌「小角」型號威士忌1瓶,雖業已發還,惟已飲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係屬犯罪所得共計1,1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鄧媛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