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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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常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又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第8行「 吳鳳街 」更正為「 吳鳳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整,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047號被告楊勝常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5日15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邱叔美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滷味攤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後小板凳上所放置側背包中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邱叔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勝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叔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