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月康金 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4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99,830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之被繼承人 康榮泉 與原告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康榮泉與原告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康榮泉於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以30萬元為限,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動撥後應按月於還款日繳足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康榮泉於94年9月24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8,246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康榮泉如數給付,並自94年9月2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㈡康榮泉於94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康榮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康榮泉於95年1月22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帳款99,830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康榮泉如數給付,並自95年1月23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㈢康榮泉已於95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得依
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5月9日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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