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心蓉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仁旅館第307室為警臨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明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且與另案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復因另案被告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起訴而繫屬本院107年審易字第3502號(慎股)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吳心蓉所涉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與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下稱前案)另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07年11月22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07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又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於107年12月18日當庭諭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且於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做成107年度審簡字第2718號簡易處刑判決,亦有前案當日之審理筆錄及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07年12月18日)後,再於107年12月19日就本案追加起訴,參照上開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