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 林新地 被告 梁亞萍 (LIENGABINH)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結婚,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未久,即於105年11月21日逕自離家不告而別,原告到內政部移民署請求協尋後,兩造便未再有任何聯繫,原告聽被告阿姨說被告應該已回越南,然原告無法確定被告確實之所在位置。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5日結婚,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久,旋即於105年11月21日逕自離家,原告至移民署請求協尋後兩造未再有任何聯繫,被告阿姨表示被告應已回越南,然原告無法確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協尋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簽證申請相關資料,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6年7月21日函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何淑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在越南辦理結婚,伊不記得兩造結婚的確切日期,伊沒有跟著原告去越南結婚。被告曾到臺灣在伊家新北市○○區○○街○○○號住了一個星期,她來的時候就說不要嫁了,雖然被告跟原告有住同一個房間,但是他們並沒有發生夫妻之實,因為被告來的時候就說不想嫁了,希望伊放她回去,她就去高雄找她阿姨,之後她就再也沒有回來了,後來也沒有跟我們有聯絡,我們也沒有她的消息一直到現在。在被告離家後,伊不知道兩造有無聯繫。從被告入境臺灣住伊家一個星期到被告去高雄找她阿姨,伊都沒有見到被告,伊本來不知道被告回越南,是她的阿姨回越南,伊請她的阿姨去找被告的媽媽,被告阿姨回來後告訴伊說被告早已回到越南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職權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於105年11月25日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本既計畫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預定婚姻生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一周後旋即以不欲與原告結婚為由逕自離開兩造住所,並自105年11月25日出境後未再返臺且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