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089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0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2、40頁),核其自白,與卷內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易字卷二第40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壹袋(驗餘淨重0.180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4-Methoxyamphetami
ne、P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