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詎其不知警惕,仍於緩起訴期間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二樓居所與同事飲用米酒後,雖經休息數小時,惟酒意未退,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三九四九號自用小貨車,由上址出發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欲往臺北市○○路某工地上班,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四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八點五公里處(屬臺北縣三重市),因行駛中車身搖擺不定,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攔查時,發現甲○○身上有明顯酒味,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停稽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之事實,惟於偵查複訊時辯稱:伊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故不知酒意未退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云云。經查:
(一)按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認已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酌資料。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在卷可稽,顯然超過前開函示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二十一頁所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百分之零點零一至零點零一五(W/V),即十至十五mg/一百mL,若以在正常人之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二千一百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零點零四八mg/L至零點零七一mg/L。是被告既自承其係於上開酒精濃度測試時點前約一小時五十四分,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駕車上路,據此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在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至零點九○毫克(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之間,再輔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會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已屬中度中毒,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足認被告駕車上路當時,應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度中毒症狀,並已影響其駕駛。參酌被告於行駛中車身搖擺不定,且經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俱徵被告於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辯稱其駕車上路時不知仍不能安全駕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在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雖未造成任何實害,仍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