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黃淑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後,共同設籍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六之二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兩造另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賃屋而居。而被告原擔任長榮航空公司之票務人員,工作正常、收入穩定,惟不久之後,被告竟執意辭職,此後即長期失業在家,爾後,被告每受聘新職,每每未及三個月即又萌生辭意,如是經常更換工作,收入殊不穩定,家計開銷皆由原告獨力負擔。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中旬起經常遲歸,時時至凌晨三時許方始返家,藉口稱因至其母親泡沫紅茶店幫忙之故云云,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被告經常離家二、三個禮拜,或返家不到一個月又離家,嗣於九十二年初,被告又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迄今未歸二年有餘,原告曾多次撥打電話,甚而赴被告工作之桃園航勤公司哀求被告回家,竟遭被告拒絕,反而堅定表明其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尤其最近一年即自九十三年被告連電話也不接,原告留話也不回,如此恩斷義絕,名存實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判決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再加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原擔任長榮航空公司之票務人員,工作正常、收入穩定,惟不久之後,被告竟執意辭職,此後即長期失業在家,爾後,被告每受聘新職,仍不久待即又離職,如是經常更換工作,收入殊不穩定,家計開銷皆由原告獨力負擔。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中旬起經常遲歸,時時至凌晨三時許方始返家,藉口稱因至其母親泡沫紅茶店幫忙之故云云,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被告經常離家二、三個禮拜,或返家不到一個月又離家,嗣於九十二年初,被告又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迄今未歸二年有餘,原告曾多次撥打電話,甚而赴被告工作之桃園航勤公司哀求被告回家,竟遭被告拒絕,反而堅定表明其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尤其最近一年即自該九十三年被告連電話也不接,原告留話也不回等情,亦據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罔蔥 、原告之同學 陳淑賢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到庭所證之情為佐,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絡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詢問被告是否有於該公司任職,據該公司回答稱:被告確實任職於該公司之機坪作業單位無訛,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憑,而本院復經依法送達被告之工作處所,惟被告仍未到庭亦未能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原任長榮航空公司之票務人員,工作正常、收入穩定,惟不久之後,被告竟執意辭職,此後即長期失業在家,爾後,被告每受聘新職,仍不久待即又離職,家計開銷由原告獨力負擔。甚而被告竟於九十年中旬起經常遲歸,時時至凌晨三時許方始返家,藉以其至母親泡沫紅茶店幫忙之故云云,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被告並經常離家二、三個禮拜,或返家不到一個月又離家,嗣於九十二年初,被告又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經原告電話聯絡甚而赴被告工作場所要求被告返家竟仍遭拒,被告迄今未歸已達三年之久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維持婚姻意願之薄弱與輕忽,客觀上亦未能盡其家庭相互扶持、互愛與誠摯對待之行止,而所造成原告為此與其分居迄今多年,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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