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
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販售之「自在避孕膜」叁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明知 王錫資 (所涉本件違反藥事法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所兜售含有Nonoxinol-
9(即Nonoxynol)成分「自在避孕膜」係未經核准擅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聲請書誤認係「偽藥」),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0年間,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0元至35元不等之價格,向王錫資販入後,再於90年7月間,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內,以每盒60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藥品業務員乙○○500盒。乙○○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0年8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以每盒100元之價格,連續售予臺北地區多家藥局,其中於92年間及93年5月間,連續售予臺北市○○○路○段○○號甲○○經營之「天康大藥局」2次,共30盒。知情之甲○○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間販入起,以每盒150元之價格,在其上址藥局,連續售予顧客多次共27盒,嗣於93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藥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人員查獲其陳列販售之上開「自在避孕膜」3盒,並查扣其中1盒抽驗,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文祥、乙○○、甲○○於警詢、偵查固不否認有上揭販賣「自在避孕膜」之情,雖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辯稱:不知該產品係禁藥云云,惟查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供述:知悉上開產品係自大陸帶進來
的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625號偵查卷67頁)。另被告乙○○係從事藥品行銷業務人員,被告甲○○則係經營藥局之負責人,皆屬藥品專業人員,衡情其二人對上開產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知之甚明。
㈡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 陳美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15頁)。
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93年7月6日藥物檢查現
場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3年8月26日、93年9月2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7日衛署藥字第0940012000號、93年9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38737號等函各1份附卷及本件上開「自在避孕膜」1盒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陳文祥犯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將原刑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文祥,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至被告乙○○、甲○○所為連續犯行均延續至新法修正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犯多次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陳文祥、乙○○、甲○○各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文祥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陳文祥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被告甲○○查獲之「自在避孕膜」3盒,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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