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55號、第20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丁○○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再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該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此部分不夠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搶奪犯行後,另行起意,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由丁○○騎乘其母親 曾葉玉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庚○○,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由庚○○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丁○○、庚○○搶奪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時,遭路人 廖振貴 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另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遭搶後,旋記下車牌號碼末三碼供警追查,而隨即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丁○○、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庚○○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乙○○分別於偵查中陳稱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廖振貴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雖曾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該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即前所述之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惟被告丁○○於前案搶奪犯行後,旋遭羈押,迄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始獲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丁○○於前案乃單獨犯案,本案則由被告庚○○提議後其等二人始共同行搶,此節業據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顯然被告丁○○犯本案搶奪罪,乃於前案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並非與前案出於一個犯罪之預定計劃,二者即不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丁○○本案之搶奪犯行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其等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告丁○○復屢犯搶奪罪遭法院論罪科刑,猶不能收矯治之效,顯不宜輕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期日扣得之安全帽、外套、長褲各三件,僅係被告二人犯本案時所穿戴,並非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之財物│├──┼──────────┼────────────┼────┼────────┤│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二│戊○○│皮包一個(內有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號前││保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二│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八│丙○○│皮包一個(內有存│││下午三時許│號前││摺二本、金融卡二││││││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項鍊一條、手機││││││一具、現金四千六││││││百餘元)│├──┼──────────┼────────────┼────┼────────┤│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乙○○│皮包一個(內有身│││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號前││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小皮夾一個、現金││││││二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