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海橋由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遇塞車而未保持足夠之併行間隔,即以緊貼路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亦因塞車而由車陣中鑽向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車主經查為 黃甲午 ,業已於87年4月29日死亡)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地滑向對向車道,與適沿新海橋由新莊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本身則受有右側股骨及第三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承其於上開時、地之塞車車
陣中,駕駛機車沿路中分向限制線向前行駛,與車陣中竄出之上開SWQ-368車號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滑向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乙○所駕駛機車發生撞擊等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幀。
㈣中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
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028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4年6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86號函各一份。
㈥被告雖另以本件事故應歸責於上開突然由車陣中竄出之SWQ-
368車號機車駕駛人,及告訴人乙○發現對向發生事故後未減速閃避等語置辯。經查:
①上開新海橋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車道寬為四點六公尺等
情,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當時前方塞車,我要往左邊靠近雙黃線往前方行駛,然後白色三陽輕機車SWQ-368突然從車陣中空隙竄越出來,發現後我煞車不及,我的機車前車頭與SWQ-368機車左側前車頭擦撞…」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查卷第28頁),顯見當時係因前方塞車,故被告方以貼近路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方式超越前方緩速或靜止之車輛向前行駛。而一般汽車(不含機器腳踏車)於單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行駛時,通常會較為靠近路中心,留較靠近路邊之路面讓機車、腳踏車行駛,此為稍具行車經驗者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該路段之車道既僅有四點六公尺寬,扣除汽車本身接近兩公尺之車寬,及前述留予機車、腳踏車靠近路邊行駛之路面後,則被告前方因塞車而緩速前進或靜止之汽車,與路中分向限制線之間隔必定有限,若被告如其所述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再扣除被告本身機車之車寬後,顯然其與同向汽車間並無法保持至少半公尺之併行間隔,當無疑義。
②塞車之際,機車騎士於車陣中鑽隙行駛,此為常見之事實,
而被告自承係因塞車而駕駛機車靠近路中分向限制線行駛,,是其餘機車駕駛人,自亦有與被告抱持同樣心態者,被告對此當能有所預見,故其於左側不能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側與鄰車之併行間隔不足,迴避空間有限之情況下,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撞及突由右側塞車車陣間隙中竄出,欲與被告一樣沿路中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其他機車,詎其除因未與鄰車保持足夠之併行間隔,致視野受限而無法及早發現突然竄出之SWQ-368車號機車外,亦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速度,致猝然發現上開SWQ-368車號機車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為灼然。
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雖為雨天、但為上午8時許,有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參見前揭㈤部分之證據)。④另被告與SWQ-368車號機車碰撞後滑向對向車道,以該路段
車道僅有四點六公尺寬,被告又係於靠近路中分向限制線處發生碰撞等情觀之,其滑行過程必定十分短暫,告訴人乙○於本身車道上正常行駛,除有相當之時間可預見及反應外,本即無隨時提防對向車輛突然逆向竄出之注意義務,則告訴人乙○於被告猝然滑向對向車道之短暫時間內,無法閃避,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況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已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不論告訴人或駕駛SWQ-368車號機車之人是否具有過失,至多僅為與有過失或過失責任分擔程度問題,並無法阻卻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⑤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後猶藉詞否認犯行,並將過失責任推向於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之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