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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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7之1號)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聲請人輔導之榮民,於民國93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鈞院94年度家催字第3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有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 李鳳娟 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94年度聲繼字第6號),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其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之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書及94年度聲繼字第6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34號及94年度聲繼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在臺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李鳳娟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以投院太家日94聲繼字第6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遺產既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變賣之必要,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賣乙○○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附表:
~T40X24L20;┌─┬───────────────────────┬─┬─┬─────┬──────┐│編│土地坐落│等│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則│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草屯鎮│北投││470│71│建│464│16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南投縣草屯鎮北│鋼筋混│2樓層:60.93│陽台:│全部││││投段470地號│凝土造│合計:60.93│11.52平方公尺│(1分之1)││2│108││4層樓│││││││--------------│國民住││││││││宅│││││││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391巷5弄7││││││││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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