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五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某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嗣於當日晚上九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鄉二八七號 廖本芳 住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該路段速限為六○公里,而貿然以時速一○○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廖本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左轉外出,其所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撞及廖本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廖本芳人車倒地,受有血胸及右側胸背外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並由其在場之不詳姓名之人撥打電話報警,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黃煥昌 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本芳之父甲○○告訴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因行車超速而與被害人廖本芳所騎乘之機車相撞發生事故,致廖本芳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中及檢察官相驗時訊問所供述之內及與被害人之父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相驗卷內可稽。另被害人廖本芳確因本件行車事故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相驗卷內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保障車輛駕駛人行車安全之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此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況(此為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一○○公里之高速行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煥昌陳明肇事經過,並願接受審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相驗卷內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參;被告於行車肇事致人於死,其所生損害嚴重,考量本間肇事被告所應擔負之肇事原因較重,且於事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欠缺誠意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