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義務辯護人袁大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許飲酒後,因工作及感情不順,心情欠佳,擬以駕車衝撞高速公路路肩護欄方式自殺,為此需用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
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電話聯繫大愛無線計程車電台預約搭乘計程車,該電台所屬計程車司機乙○○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接獲指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巷口搭載甲○○。甲○○自副駕駛座上車後,即告知乙○○沿華江橋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復以搭載友人為由,要求先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俟乙○○按指示下華江橋,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環河路口停車後,甲○○即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比放在乙○○胸、腹前方,喝令乙○○下車,復以所持水果刀接續3次戳刺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座椅,致其座椅皮套、椅墊等3處破裂而降低其效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心生畏怖。惟乙○○見甲○○酒後酩酊,狀似哀傷,認可與之溝通,遂未從之,而以言語開導甲○○,並繼續駕車前行,再趁與甲○○換手駕駛及受甲○○之託代為購買飲料之際,先後委請路人報警,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4幀等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始屬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而係能抗拒而不願抗拒,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則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74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他(即被告)說要到樹林,過華江橋時,他說要去找朋友,車子轉到華江橋下,他就拿水果刀出來,要我下車,他說對不起,我是不得已的,我當時就虛與委蛇,和他一直講話,他就說他想搶我車去自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64號偵查卷宗第4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當時他有喝酒,我有聞到酒味...,後來他就拿出藏在右後面的刀子,(審判長提示扣案刀子)就是這把刀子,當時好像是拿報紙包著,他又叫我下車,他好像也很難過,在哭,我一直安慰他,問他為何要搶我的車子,他說在大陸投資失敗,說對人性很失望,他叫我下車,我問他我是否可以幫他解決問題,他看我不下車,就叫我往前開,他拿著刀子抵在我前方,但尚未碰觸身體,我不下車,他還講了一下,沒有強制我下車的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則依當時情形,被告雖以水果刀威嚇被害人,惟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呈現悲傷、哭泣且尚可與人理性溝通之態度,並於取出水果刀恫嚇被害人之際,先對之表示歉意等客觀情狀,堪認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不致全然遭受壓抑;是被害人於被告持水果刀喝令下車之際,經自由斟酌後,決意不從,仍繼續駕車同時曉諭、開導被告,與之溝通,而未採取其他任何抗拒行動,益徵被告所施用之威嚇程度,客觀上確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顯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害人雖曾一度將其營業小客車交由被告駕駛,惟被告於持水果刀威嚇被害人下車未果後,即未再有其他強制被害人交付車輛之行為,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被害人復陳稱:「我又往前開一陣子,他說給他開,我就下來,換他開車...,結果他開車,技術不好,會擋到後面的來車,我說換我開...。」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參酌被告徵得被害人同意換手駕駛之際,猶搭載被害人同行,嗣又將該車交還被害人等情,足認被害人與被告換手駕駛上開汽車,係在與被告溝通過程,藉此安撫被告情緒,而非因受被告持刀威迫致不能抗拒而為交付。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以客觀上足以壓抑其意思自由之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得以強盜罪名相繩。公訴人請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用期適法。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將被告所欲取得之汽車交付、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尚在周旋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被害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上,以扣案之水果刀戳刺該車座椅3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毀損行為。被告以一戳刺汽車座椅行為,觸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持刀威嚇他人交付財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自由意志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以水果刀戳刺他人汽車座椅,所肇被害人實際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就其毀損他人汽車座椅之行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協議書1紙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乙○○於94年6月21日提出告訴後,雖於95年1月20日與被告和解,同意撤回其告訴,有前揭和解協議書可按,並由被告於同年1月23日提出於本院,惟本案業於同年1月19日辯論終結,被害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