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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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任職在臺北市○○路○段84之
1號1樓臺北市私立迦南地文理短補習班(下稱迦南地補習班),擔任六年級導師之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向上揭補習班之學生家長即證人甲○○佯稱將另成立補習班招收新生,已有其他家長報名繳費,使證人甲○○陷於錯誤,於翌日中午11時,至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被告開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被告得上開數額存款債權之不法利益,嗣證人甲○○與其他學生家長聯繫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故須同時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使行為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述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證詞、證人即迦南地補習班負責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通報資料、報案三聯單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前開人證部分除證人甲○○、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已經合法具結,而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得為證據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不同意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證據,且證人甲○○、丙○○業已至本院到庭作證,經核與警詢時之證述尚無不符之處,故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曾任職迦南地補習班擔任六年級導師之職,而於93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向證人甲○○表示將另成立補習班招收新生,且已有其他家長報名繳費,並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甲○○所轉帳之12,000元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騙甲○○的錢,當時因與學生家長互動不錯,所以離開迦南地補習班時,打電話聯絡包括甲○○在內之家長是否願意另外租房子把課程教完,有跟甲○○說其他家長口頭上有承諾報名繳費,而甲○○匯款後,伊馬上就領出來作為買器材與租房子之用,後來甲○○打電話希望能夠退款,因為其與迦南地及學生家長開過會,不願意讓小孩到伊這裡來上課,當時伊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有跟甲○○說三天內要退款,但甲○○說如果隔天六點之前沒有退款給他,就要到警察局去,後來伊電話被斷話,到派出所瞭解之後才知道甲○○已經到警察局報案,在警察局的時候本來要和解,但警察說這是公訴罪,不能談和解,因為發生這件事才沒有開立補習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22日之前數日起開始在迦南地補習班擔任六年級導師,於同年12月22日離職,並於同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向證人甲○○表示將另成立補習班招收新生,且已有其他家長報名繳費,並於隔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甲○○所轉帳之12,000元,而證人甲○○於同年12月26日即已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之證述在案,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又被告已將前開款項歸還與證人甲○○,並與其達成和解乙情,亦有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二)證人甲○○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明:「我只是希望被告能還我錢,我覺得應該算是民事的問題。」等語,而未指述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而其於本院並證稱:「我有打電話跟房東問過,房東說被告有去談,但什麼時候租用,還沒有確定。被告也確實有要開補習班意願。」(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問:當時被告有跟你講說開班的地點及學費?)沒有講那麼詳細,只說他要去租房子,後來我有去查證被告確實有去詢問。」、「(問:你如何查證?因為被告有講大概的地點,因為那地點我很熟,所以就問那地點的房東有無人來租,對方說有,並且約時間要訂約。」(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語明確,又證人甲○○、丙○○於本院皆證稱被告在迦南地補習班教學的反應良好等情,均足見被告辯稱伊本來要租房子開補習班承接迦南地補習班的學生之情尚非無稽,是從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觀之,既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實無開立補習班之真意,即不能因被告未於審理期日攜同該房東到庭作證,或其未提出其他準備開立補習班之證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調錢,我沒有錢借他,他就離職了等語,公訴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離職當時資力已陷於困難,然本件被告主要係付出自身教學心力以賺取補習班學生之學費,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被告當時之資力情形與其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在迦南地補習班教學1個月左右之期間,並未向證人丙○○領取任何薪水,且證人甲○○另於本院證稱:「我們先打電話約碰面,碰面之後講六年級小孩的事,並且我有問他三年級的小孩怎麼辦,他有說他可以幫忙帶,並沒有談到收費的事情,在隔一天之後我就匯六年級的費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有說要三天內跟我和解,警察有說這是公訴罪,不能私下和解,且案子已經送到分局三組了,所以就作筆錄之後就讓我們回去了」(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等語在案,核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若被告確有假借教學之名以詐騙證人甲○○等學生家長金錢之犯意,何以於迦南地補習班教學期間未曾向證人丙○○支領分文?復於證人甲○○提及願意連同其三年級的小孩一併交由被告教學時,被告亦未立刻要求證人甲○○轉帳支付該三年級小孩之學費?而證人甲○○既於93年12月26日即已向警察局報案,且證稱警察確曾向其等表示不能私下和解等語,則被告是否係因前開因素方延宕至本院審理程序始達成和解,依現有證據所示亦非無疑,故尚不能因被告未於案發後立即將款項返還予證人甲○○,即逕而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證人甲○○要求轉帳12,000元至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既應有開設補習班而將前開款項充作證人甲○○所繳六年級小孩上課學費之真意,縱事後因故未能真正開班授課,且未將款項立即歸還予證人甲○○,均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本件被告乙○○自承曾向證人甲○○表示已有其他家長報名且繳費,而該報名繳費乙情實際上與事實並不相符,就此固有足以責難被告行事失慮不當之處,然被告向證人甲○○要求轉帳12,000元至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首揭說明,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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