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無罪。又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薇風馥麗飯店」3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李 」之男子所取得總淨重25.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按起訴書誤載25.1公克,下稱海洛因)及總淨重994.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按起訴書誤載為1千公克,下稱安非他命,且該甲基安非他命因鑑析用罄0.0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993.97公克)後,即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309室走道,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查獲(按當時被告先遭警員扣得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只),並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海洛因25.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94.02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25.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
994.02公克)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曾遭警查獲施用毒品過,伊為免再遭查獲及節省費用起見,才一次向「小李」購入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準備供己日後施用所用,並無另生藉此販賣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25
.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994.02公克)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25.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993.97公克),在卷可稽,且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分別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各該局93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70號鑑定通知書及9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30230925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 可佐 ,雖堪認定。
㈡又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2包
(總淨重25.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
993.97公克)云云,惟公訴人之起訴書中所憑唯一證據,無非僅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25.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993.97公克)在卷而已,此外,即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佐,此揆諸本案偵查卷證資料即明。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上開海洛因
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原因,雖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小李」要他去車上拿一包塑膠袋的水果,並說要先去辦事,等他回來後再拿,才將上開塑膠袋的東西放在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云云,核與其本人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其向「小李」以30萬元買的,已付了25萬元,是要為自己日後施用之用等語,雖亦屬前後相互矛盾,然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目的,均無「供以日後販賣牟利之意圖」乙節,尚屬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非屬「自白」,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檢察官應就其所起訴被告之上開犯行,負有舉證責任,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至為灼然。
㈢再者,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前於80、85、86年間,即曾
陸續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按該條例現已廢止)、肅清煙毒條例(按該條例現亦已廢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並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台灣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殘刑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為免日後為減少日後與賣主相約見面購買毒品之風險,並可圖一次高價向「小李」購買毒品,價格可較便宜等語,而於上開時地以30萬元之高價,一次向「小李」購入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25.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993.97公克),以供己日後施用之用等語,揆諸上述,應非完全毫無事理可言,尚堪採信。
㈣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就一般施用毒品之最低致死量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調查局乙節,雖經該所於94年12月9日以法醫毒字第0940005069號函稱「海洛因一般使用量每次約5至10毫克,成人之致死量約為100至200毫克,但若為習慣性成癮者,其致死量可為一般非成癮者數倍或超過10倍以上,但國外亦有文獻報導曾有施用10毫克海洛因毒品即致死之案例;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口服劑量每日約2.5至25毫克,一般成人之致死劑量約1000毫克,亦有文獻報導曾有使用140毫克即致死之案例。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施用量及致死劑量隨施用者之性別、年齡、體重、體質、生理狀態、耐藥性及是否為習慣性成癮者而有極大差異,故前揭數據僅供參考之用」等語及該局於94年11月30日以調科壹字第09400533480號函稱「經查相關文獻Clarke'sIs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Sec
ondEdition乙書記載,海洛因最低致死量約為200毫克;安非他命最低致死量亦約200毫克。另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類之毒品)低致死量約為1公克,由於目前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大宗,安非他命較為少見,因此,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致死量順併提供貴院參考」等語明確,惟上開二紙函覆本身之內容,不僅二者不儘一致,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施用量及致死劑量隨施用者之性別、年齡、體重、體質、生理狀態、耐藥性及是否為習慣性成癮者而有極大差異」乙節,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載明綦詳,而有關本件被告平常每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為何,亦核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毫無任何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僅憑被告平常每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25.12公克)及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993.97公克)相去達幾倍以上差距,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25.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99
3.97公克),係有「販賣之意圖」可言,亦不足以逕認被告上開辯稱「為免日後為減少日後與賣主相約見面購買毒品之風險,並可圖一次高價向「小李」購買毒品,價格可較便宜」等語,並非完全毫無事理可言,至為顯然。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位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25.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993.97公克)之犯行,因被告前於93年10月25日另有涉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93年度聲觀字第
336號,惟後經依法通緝,尚未結案),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報告乙紙可佐,而被告上開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25.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993.97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另涉上開先後施用毒品案件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是被告上開「持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總淨重25.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993.97公克)之犯行,亦核與起訴之程序有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