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0日21時4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3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公克)、吸食器1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雖以被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5月24日1時許止,每日均在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二埔24號及同縣旗山鎮等處,以摻水後注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又自96年5月起至同年
5月24日10時許,在上揭處所,每日以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上犯行,經警於96年5月24日
6時5分許查獲,業經原審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於同年11月1日確定。被告於該案偵審期間,除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外,又於96年7月30日10時許、96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96年8月8日2時許、96年8月8日19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第7752號起訴書可按。
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無法克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多次,顯見確已成癮,產生依賴性,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業經判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件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則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事實審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視各案情節之輕重「合併減輕」而為妥適之裁量,不致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即已認定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集合犯之適用,而應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定其犯罪行為數。
四、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96年6月30日21時4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6年5月24日1時許,最後
1次施用海洛因,及96年5月24日10時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時間上之間隔,顯係各別成立之犯罪,並非接續犯或集合犯,原審未察,遽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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