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於96年11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泛言上訴人坦承犯行,承認犯錯,請法官仁慈,上訴人因家庭壓力重擔而觸法,無顏面對雙親,更無法告知僅10歲之稚子,,家中老小需人照料,請酌減量刑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按,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屬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被告之犯案無關,亦與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毫無關係。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仍屬未敘述理由,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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