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左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之1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4
月1日正式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左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力公司)於91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自92年2月13日為第1期,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本息,並按年利率13%固定計息,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簽有款借據。
㈡詎被告左力公司於92年12月13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據約
定書第5條第1款之規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左力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7558元、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均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借據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