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叛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華民國67年1月27日確定判決(67年度諫判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案情確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指明:「本案實情確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只憑『另案處理之匪諜份子』為證之供詞,並未經查證,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即認定聲請人有罪,且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其認事、用法、採證嚴重違誤,明顯違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為此,仍請貴院比照最近更審判決「 李浩淦 」、「 張燦 鍙」、「 馬振華 」等無罪之判例,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查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6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