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萬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枕山往宜蘭市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上時,與迎面駛來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腹內出血併脾臟破裂、肝臟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係因被害人「甲○○酒精濃度過量後駕駛重機車駛越分向限制線入侵來車道,致與迎面游車撞擊,為肇事原因,被告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7月29日府覆議字第9310666號函(見偵卷第7至8、11至12頁)在卷足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罪嫌,則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亦不存在,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