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93年度北簡字第112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審理期間曾提出委任狀 陳明 以 田振慶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依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5號、31年抗字第323號判例意旨,有關原審書狀應向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始為合法,詎原審未將判決送達予抗告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田振慶律師,其送達不合法,抗告人對原審所為判決之上訴期間無從起算,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所為之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況且抗告人實際收受原審判決之時間為93年12月20日,迄抗告人提起上訴之94年1月6日,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當,請求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業於93年12月16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並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卷第250頁),雖抗告人於93年11月15日曾向原審陳明指定 田慶振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惟向當事人本人之送達,揆諸前開意旨,仍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有關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上訴期間之起算,自應以抗告人收受時為準。至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5號、31年抗字第323號判例意旨所示,旨在陳明受訴法院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送達代收人是否交付或何時交付訴訟文書予當事人而有不同,且並未因此排除當事人本人收受送達之權限。又抗告人再主張原審判決係由他人代收,經該他人於92年2月22日轉交抗告人,有關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時為準云云,惟抗告人係本人親自向送達機關收受原審判決並蓋章確認等情,如前所述,抗告人所為經他人轉交之抗辯,已不足採,縱使抗告人所言為真,該送達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規定之補充送達,於他人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為上訴期間起訴之依據,不因該訴訟文書事後轉交本人而有異。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於9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關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應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惟抗告人至94年1月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戮章之抗告人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51頁),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另為裁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妙